附件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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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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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情形 |
措施及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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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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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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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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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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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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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两年内曾因越界采矿受过一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越界采矿行为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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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越界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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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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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2次(含)以上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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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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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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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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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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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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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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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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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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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3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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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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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0万元以上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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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破坏性采矿逾期未治理恢复的。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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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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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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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经责令限期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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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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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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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实际投入达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50%但不到100%,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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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投入不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50%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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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勘查投入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5万元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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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责令期满后逾期时间在3个月以内仍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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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期满后逾期3个月以上仍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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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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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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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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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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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恢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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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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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 |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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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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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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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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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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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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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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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在责令期限届满后已计提数额达应计提数额80%以上。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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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责令期限届满后已计提数额达应计提数额80%以下。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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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 |
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小的。 |
处1.5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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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拒不改正,影响较大的。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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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侵占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但未造成损毁、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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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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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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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共半生矿产综合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
各率指标完成度达到9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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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率指标完成度达到60%以上、9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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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率指标完成度达到6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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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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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在责令60日汇交限期届满后30日内汇交。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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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责令60日汇交限期届满后30日内未汇交。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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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交人对验收不合格的地质资料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修改补充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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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符合要求。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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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予治理。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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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引发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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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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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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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2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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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影响较小的。 |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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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影响的。 |
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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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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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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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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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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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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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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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未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回收或者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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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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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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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矿山企业随意变动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进行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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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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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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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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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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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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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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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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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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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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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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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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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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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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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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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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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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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矿山企业不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任意丢掉矿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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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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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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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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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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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追回;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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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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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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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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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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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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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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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不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经责令在限期内改正。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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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较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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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 |
可处相当于矿石损失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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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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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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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