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文件解读:和田市城市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和田市停车场管理 办法(试行)》的解读
和田市城市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和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和市城管规〔2023〕1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和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和田市城市管理局
和田市公安局
和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和田市交通运输局
和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8月8日
和田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机动车停放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和田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和田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道设置,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公共资源修建停车场。
第五条 停车场(位)的设置应符合临时占道设置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道路畅通。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对获得停车场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及沿街企事业单位、商铺门前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商超地下停车场等建筑区划内停车场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物业管理中涉及停车场的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负责对辖区沿街企事业单位、商铺门前非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居民区内公共场地、巷道内的机动车停放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提出意见,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统筹指导停车场视频监控等安防设施的安装、验收和使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停车场用地地类、面积、权属。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停车场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财政、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组织建设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有序推进停车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引导停车服务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第九条 停车泊位不足的老旧小区改造中,条件允许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建、改建或扩建、增建停车泊位,但不得占用规划绿地及消防通道。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同时配建专用停车泊位。配建停车泊位的面积及泊位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停车泊位配建的技术指标要求。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
居住小区既有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条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的,应当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住建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部门进行现场勘查,符合条件的,给予施划指导。
第十一条 在保障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实行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有偿使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泊位供需情况合理施划路内停车泊位,并随着周边新建或改扩建公共停车场建成投用,逐步予以取消。
实行错峰停车的路内停车泊位,需设置明显标识。除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在城市道路内施划停车泊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施划。
第十三条 因大型节会、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受益单位和活动举办单位应在节会、活动举办前7日内报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确定临时停车范围,经批准后受益单位和活动举办单位应安排专门工作人员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同时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建公共停车场。鼓励社会资本与政府合作建设各类停车设施,增加城市停车泊位。旅馆、饭店、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科技馆、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配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五条 非主干道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
第十六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应满足消防通道、人行通道的需求,许可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审批部门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经营情况决定是否准予继续许可。不同意继续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的,向申请人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确需变更占道位置或面积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应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鼓励已建成符合条件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按照国家规定,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控制出行停车需求。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车泊位以配套建设为主,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为主体、路外公共停车为辅助、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格局。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占道许可,并按规定收取道路占用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停车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国有土地证、土地测绘图等;
(三)具有合适场地和服务设施、设备,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识和标线;
(四)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安全和免费政策落实,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
(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停车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经营手续,并在经营前15日内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备案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退让道路区域地面由产权单位实施硬化并与城市道路路面相衔接,如需设立停车场的,经有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同产权单位协商,确定利益划分及经营范围后,由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利益划分及经营范围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实行有偿服务,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服务费标准的制定和价格备案。
第二十四条 停车服务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调节价,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一)下列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收费标准,充分体现公益性、非盈利性并保持相对稳定:
1.机场、火车站、公交枢纽站、轨道交通换乘站,以及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等配套停车场(库、泊位);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体育场以及银行、保险、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在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建设的,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停车场;
3.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建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兴建(设立)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4.经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
5.社会资本在建筑红线外,利用公共资源独资修建的停车场;
6.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内设的停车场。
(二)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的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形式确定社会投资者,并根据所在区域内停车服务供需情况、停车服务规模等,协商确定停车服务费标准。无法实现协商或谈判的,其停车服务费执行所在区域内政府指导价。
(三)住宅小区内停车服务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四)除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设施,其他停车服务设施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
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收费标准。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支持给予新能源机动车优惠的停车服务政策。电动车充电桩标准充电时长内的服务费收费含停车服务费,不得另行收取停车服务费。鼓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根据停车服务设施实际情况,对新能源机动车给予延长免费停车时间、停车服务费折扣等适当优惠。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合并、分立、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醒目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电话。政府指导价公示牌用蓝底、市场调节价公示牌用黄底。
(二)配置必要的监控、消防器材、环卫设施和计时收费设备;
(三)停车场路面应当干净整洁,泊位停车线应当清晰,内设垃圾收纳容器要干净卫生,有破损的及时修复或更换。停车场周边禁止堆放杂物;
(四)停车场地面要平整,挡车器要完好。如有地面下沉、塌陷、面砖破裂、挡车器损坏,经营单位应及时修复;
(五)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应急处突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园林绿化作业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殡葬车以及其他执法执勤车辆,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本人(包括残疾军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的车辆,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六)维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防止停放车辆丢失、损坏;
(七)禁止停放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执法执勤及现场施工作业车辆除外);
(八)禁止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的车辆。定期清查场内车辆,发现无故长期占用停车位或可疑车辆,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在全市重大活动和紧急情况下,全力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控和指挥;
(十)遵守国家、自治区及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和停车秩序;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试车、洗车和修车;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的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使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冬季清雪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做出暂停或关闭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决定:
(一)因城市道路大修改造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临时占道停车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的;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占用的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
(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场的设置影响交通的。
(四)其他需要暂停或关闭临时占道停车场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临时占道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应每季度统计停车位使用率、设施完好状况等情况,并在下一季度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道停车场设置期满或关闭的,原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部门在该经营期满后,不再延续办理:
(一)停车场长期管理混乱、制度落实不到位引发群众多次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停车场设置期内,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警告、通报、处罚,拒不改正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工作人员擅离职守,造成公共安全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停车场转让、转包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公安交警、价格监管等部门设立监督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对临时占道停车管理的咨询和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放、违法从事停车经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的行为进行核查并予以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道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违反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和田市城市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按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利用闲置空地开设营业性临时停车场,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8日,由和田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