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条件
(一)同时具备一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 周岁以上的城乡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视力残疾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四)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特困人员;
2、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4、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财产状况规定的;
5、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形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财产状况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同时符合条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申请及受理
(一)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二、审核确认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入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五)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六)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三、告知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公示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终止程序
(一)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2、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6、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二)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三)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四)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