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市市监处罚〔2023〕132号
当事人:和田市奇瓦尔食品加工厂(阿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3********2276D 住所(住址):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肖尔巴格乡托万肖尔巴格村3大队5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阿某
身份证件号码: 653201*********024
2023年06月14日,本局收到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的编号:GZJ23650000272630821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2023年05月0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普研(上海)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和田市奇瓦尔食品加工厂2023年05月06日生产的规格200克/袋的11袋奇瓦尔切片黑面包进行抽检。
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值≦0.5,实测值=0.75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将编号:GZJ23650000272630821的检验报告直接送达该食品加工厂的代理负责人迪某,并向其宣读。他承认上述不合格批次的规格200克/袋的奇瓦尔切片黑面包是由和田市奇瓦尔食品加工厂生产,对上述检验结果无异议并不申请复检。
2023年06月14日,执法人员对和田市奇瓦尔食品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检查过程未发现上述不合格批次的规格200克/袋的奇瓦尔切片黑面包。该食品加工厂的代理负责人迪某供述,2023年05月06日生产,规格200克/袋的奇瓦尔切片黑面包共300袋,成本价格2.2元/袋,批发价3元/袋,零售价是4元/袋,2023年05月09日,对抽检人员销售11袋,剩下的289袋已销售。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相关索证索票,目前货值金额911元,违法所得251元。
经查明:和田市奇瓦尔食品加工厂成立于2008年02月2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20*******276D,经营者:阿某、女、维吾尔族,现年59岁,初中文化程度。主要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销售;2018年08月,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编号:SC12465320100371,主要许可项目:糕点类。
因当事人未建立生产经营帐册,故生产数量、货值金额、销售数量,获利等情况均以其自述为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06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不合格食品进行现场核查,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库存情况;
证据二:2023年06月14日现场拍摄当事人经营场所图片两张,证明该经营场所的存在,但停产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06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06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编号为GZJ23650000272630821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2022年05月06日生产的规格200克/袋的奇瓦尔切片黑面包被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确认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对采购的食品原料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成立,应予处罚。
本机构认为:
1.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2.对采购的食品原料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五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2023年08月04日,本局向和田市奇瓦尔食品加工厂送达了《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市市监罚告〔2023〕13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第一款“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积极配合,认识态度较好,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和整改生产工艺流程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指导意见,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并依法对当事人做出减轻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51元(贰佰伍拾壹元);
3.处罚款10000元(壹万元);
罚没款合计10251元(壹万零贰佰伍拾壹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和田地区支行(帐户: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帐号:3015381009024915604)。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和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