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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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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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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第四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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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制定的行政裁决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裁决事项,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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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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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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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裁决、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裁决的;
3.擅自增设、变更裁决条件的;
4.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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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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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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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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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制定的行政裁决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裁决事项,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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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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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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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裁决、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裁决的;
3.擅自增设、变更裁决条件的;
4.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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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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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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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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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制定的行政裁决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裁决事项,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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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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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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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裁决、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裁决的;
3.擅自增设、变更裁决条件的;
4.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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