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
(一)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具体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1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等行为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 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基因污染的 | 责令当事人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已对周边环境造成基因污染,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污染范围未继续扩大的 | 责令当事人停止试验,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违法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使污染范围继续扩大的 | 责令当事人停止试验,并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 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仅有1个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且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2-3个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或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有4个及以上品种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或产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违反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 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产品货值 0.5万元以下且涉及一个品种的 | 责令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产品货值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或涉及2-4个品种的 | 责令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产品货值3万元以上,或涉及5个及以上品种的 |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货值不足1万元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货值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货值在5万元以上的 |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
6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较轻 | 肥料产品货值1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肥料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肥料产品货值5万元以上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较轻 | 肥料产品货值1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肥料产品货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肥料产品货值5万元以上 |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农药管理条例》 | |||||||
8 |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出具一份虚假报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 ||
一般 | 出具二份虚假报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 |||||
严重 | 出具三份以上虚假报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 |||||
9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0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 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1 |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假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假农药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假农药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2 | 委托加工、分装劣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四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劣质农药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3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较轻 |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拒不改正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4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 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较轻 | 存在一种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存在二种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存在三种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拒不改正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15 | 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 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 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16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 5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 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货值金额3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7 |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较轻 |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拒不改正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8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 账、销售台账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较轻 | 拒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一般 | 拒不改正且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拒不改正且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19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 证。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 2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10倍以上 15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15倍以上 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
20 |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 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 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6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农产品生产企 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 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拒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农业生产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涉案金额不足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吊销相关许可证 | ||
一般 | 涉案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吊销相关许可证 | |||||
严重 | 涉案金额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收缴或吊销相关许可证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
23 | 农作物品种测 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较轻 | 伪造数据1项或者出具虚假证明1份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伪造数据2项或者出具虚假证明2份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伪造数据3项及以上,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3份及以上;或者不配合调查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
24 | 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1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 2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9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 5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17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从轻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5 | 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1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9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17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 |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6 | 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禁止生产经营 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4000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1.2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货值金额16以上20倍以下罚款 | |||||
27 | 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禁止生产经营 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的。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4000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1.2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4万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2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7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处货值金额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8 |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29 | 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 的。 (二)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0 | 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不配合调查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1 |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 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 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 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 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 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 | 责令改正,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应修订后的《种子 法》第八十条) | 较轻 | 非法采集种质资源不足100g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法采集种质资源100g以上不足500g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采集种质资源500g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一条: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对应修订后的《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涉及到1种种子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者涉及到的种子在2种及以上不足5种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以上违法,或者涉及到的种子5 种及以上 |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农作物种子企业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十七条: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可以按照审定办法自行完成试验,达到审定标准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颁发审定证书。种子企业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第五十二条: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和申请审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造假行为涉及到1个品种 | 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一般 | 造假行为涉及到2个品种 | 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严重 | 造假行为涉及到3个以上品种 | 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不得再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 |||||
35 |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不足200m2 | 责令停止试验,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200m2以上不足500m2 | 责令停止试验,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500m2以上 | 责令停止试验,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6 | 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经劝说停止拒绝、阻挠行为,配合开展工作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一般 | 拒绝、阻挠执法工作开展,经劝说无效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严重 | 采取暴力手段拒 绝、阻挠执法工作开展,或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
37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或者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000以上6000元以下或者无违法所得,造成一般损失的 | 责令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6000元以上的,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 |||||||
38 |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行为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较轻 | 擅自移动禁止生产区标牌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移动禁止生产区标牌,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6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
39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 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伪造检测结果的,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未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检测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伪造检测结果的,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造成一般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伪造检测结果,隐瞒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兽药或其它化学物质成分的,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测资格,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0 | 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 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1 | 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逾期不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 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较轻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有包装、标识,但包装或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没有包装或没有标识的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没有包装且没有标识的 |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2 | 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的。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 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较轻 | 无违法所得,但货值小于1万元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无违法所得,但货值在1万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无违法所得,但货值在3万以上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农产品生产企 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不合格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较轻 | 货值在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3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 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 较轻 | 货值在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3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植物检疫条例》 | |||||||
45 | 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农业领域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 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 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 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 得。 | 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较轻 | 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未引起疫情扩散,涉案物品价值2000元以下 | 责令纠正、可以处300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一般 | 二次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疫情扩散不超过10亩且涉案物品价值2000元以下 | 责令纠正、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以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疫情扩散超过10亩,或涉案物品价值2000元以上 | 责令纠正、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以处6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 小,未引起疫情扩散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下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疫情扩散不超过10亩且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下 |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疫情扩散超过10亩或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上 |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的,未引起疫情扩散,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下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的,疫情扩散不超过10亩,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下 |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的,疫情扩散超过10亩,或涉案物品价值4000元以上 | 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 |||||||
46 | 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 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转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违法行为造成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已不能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较轻 | 违法行为轻微或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并及时恢复补救的 | 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较轻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较大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人员恐慌,并引发地级市以上舆情的 |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等行为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 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较轻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且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 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二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较轻的 | 限期改正,并处8000元以上1.4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违法情节恶劣或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重大的 | 限期改正,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境内有关单位与其联合进行,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监测1种病虫害且经济损失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监测2种病虫害的;或监测1种病虫害属于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或经济损失较轻的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3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监测3种病虫害的;或监测2种病虫害中含有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或经济损失较重的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50万元以上75 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监测4种及以上病虫害的;或监测3种病虫害中含有一类农作物病虫害或经济损失巨大的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 |||||||
50 | 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 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一般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51 | 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 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52 | 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一般 |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53 |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 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照。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造成显著危害的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造成一定社会危害但主动配合,采取措施减少危害的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销售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违法行为行为被发现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销售者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
54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 款。 | 较轻 | 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或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拒不改正或造成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检查、全面整改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进行整改但违法行为未完全停止的或已实施后期管理但未按照要求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实施后期管理、未采取整改措施、不配合检查,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未实施后期管理未采取整改措 施、态度蛮横拒不配合检查,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 |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农用地土壤污染监督管理中,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迟滞十分钟以上三十分钟以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迟滞超过三十分钟以上,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或提供关键性假信息的 | 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围堵、留滞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暴力抗法,伪造现场或证据的造 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采取风险管理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较轻 | 初次违法,已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主动配合检查,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已整改并接受监督的 | 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未实施修复,拒不改正的,态度特别恶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58 |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 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制定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未按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 | 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制定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但未实施的 | 责令其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拒不改正,未按照规定制定修复方 案、效果评估报告,不配合检查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
59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保护农业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较轻 | 初次违法,有采集证未按规定采集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一般 | 二次违法,未取得采集证采集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
60 | 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61 | 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 件、标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实施违法行为获得违法所得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 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实施违法行为获得违法所得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 |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 |||||||
63 | 农田地膜使用 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回收企业,不得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田地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田地膜使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回收企业弃置、掩埋废旧农田地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焚烧废旧农田地膜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造成 严重污染的,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已造成一定环境污染,逾期未改正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未履行回收废旧农田地膜责任,或未按要求回收,或回收后未交到指定回收网点,或者未将回收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田地膜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农田地膜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负有回收废旧农田地膜的责任。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田地膜使用者分别按经营地使用农田地膜数量回收全部废旧农田地膜,并交到回收企业设立的回收网点;回收企业应当将回收网点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回收废旧农田地膜责任,或未按要求回收,或回收后未交到指定回收网点,或者未将回收的废旧农田地膜全部资源化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造成 严重污染的,如期改正的 |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已造成一定环境污染,逾期未改正 |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的 | 对农田地膜使用者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收企业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
65 |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帐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初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5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销售记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初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5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货值在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3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无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初次违法,违法所得不足2000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货值在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3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货值在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3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无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初次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5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及以上违法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货值在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在3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二)畜牧兽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具体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1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遗传资源 2 头(只)以下的 |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3-10 头(只)的 | 处 20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11 头(只)以上的 | 处 3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对未经审核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较轻 | 种畜 1 头、种禽 50 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种畜 2-5 头、种禽 51-100 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2.3 万元以上 3.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引进种畜 6 头、种禽 101 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3.6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 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较轻 | 畜禽遗传资源在 2 头(只)以下的;或者涉及蚕种违法情节轻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蚕种)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畜禽遗传资源在 3-10 头(只)的;或者涉及蚕种违法情节一般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蚕种)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2.3 万元以上 3.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畜禽遗传资源在 11 头(只)以上的;或者涉及蚕种违法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蚕种)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3.6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二十五条: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未经审批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向境外提供蚕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较轻 | 畜禽遗传资源在 2 头(只)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畜禽遗传资源在 3-10 头(只)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2.3 万元以上 3.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畜禽遗传资源在 11 头(只)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3.6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3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蚕种)品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 款。 2.《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1.6 倍以上 2.2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蚕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4 | 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 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1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6 倍以上 2.2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多次违反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不配合执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或者转 让、租借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 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 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2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多次违反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不配合执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蚕种)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5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3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6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 元以上 23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3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6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6 | 以其他畜禽品 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蚕种)品种、配套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7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配合调查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应货值金额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2.《蚕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配合调查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
7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较轻 | 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或者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未发生动物疫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保存养殖档案;或者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发生二、三类动物疫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的,发生一类动物疫病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6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8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 较轻 | 销售的种畜禽符合 1 种情形的;或者销售、收购畜禽应当加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 6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销售的种畜禽符合 2 种情形的;或者销售、收购畜禽重复使用标识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 600 百元以下 12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销售的种畜禽符合 3 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 1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9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情形轻微或者违法数量较少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违法数量较大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配合调查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1.6 倍以上 2.2 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配合调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应货值金额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 |||||||
11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第二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决定,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同类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种畜 1 头、种禽 50 只以下的 | 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种畜 2-5 头、种禽 51-100 只的 | 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2.3 万元以上 3.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引进种畜 6 头、种禽 101 只以上的 | 没收有关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 3.6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
12 | 提供虚假的资 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无违法生产货值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一般 | 违法生产货值不足 3 万元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 6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较重 | 违法生产货值 3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 7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严重 | 违法生产货值 5 万元以上的 | 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 | |||||
13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 法》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的。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 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相应货值金额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2.《宠物饲料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 法》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的。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7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 5 万元以上不足 10 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7 倍以上 8 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相应货值金额的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4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 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2.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 2.3 万元以上 3.6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严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 3.6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5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2.《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 1 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2 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 5 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违法生产的产品相应货值金额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
16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 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的。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 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相应货值金额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 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较轻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7.5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金额 7.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 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相应货值金额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1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较轻 | 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7.5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7.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货值相应金额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8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 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 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 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较轻 | 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生产的产品未销售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 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 2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严重 | 拒不改正,生产的产品已经销售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 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可以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19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 合 规 定 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较轻 | 拒不改正,且货值金额不足 1 万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10% 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且货值金额 1 万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10% 以上 20% 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20% 以上 30% 以下罚款 | |||||
20 |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5 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相应标准的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1 |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较轻 | 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5 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经营产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相应标准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2 |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 5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问题产品不主动召回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较轻 | 拒不召回的,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响,应召回产品货值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5 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一般 | 拒不召回的,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响,应召回产品货值 1 万元以上不足5 万元的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2.5 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较重 | 拒不召回的,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响,应召回产品货值 5 万元以上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2.5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应召回的产品相应货值金额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
24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问题产品不停止销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拒不停止销售,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违法产品货值不足 1 万元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停止销售,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违法产品货值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停止销售,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违法产品货值 5 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应货值金额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5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 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 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较轻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5 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 3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相应货值金额罚款,由发证机关吊 销、撤销生产企业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营业执照 | |||||
26 |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 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 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8项: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 较轻 | 有以上不规范行为之一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 1 万以上 2 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有以上 2-3 个行为的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有以上 3 个行为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27 |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或者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配合调查,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 | 责令改正,处 2000 以上 5000 元罚款 | ||
一般 | 对外提供的饲料的货值金额在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1.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外提供的饲料的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 | 责令改正,处 1.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29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较轻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 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3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 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20 倍以上 25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严重 | 货值金额 3 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 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2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30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较轻 |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货值金额 1.5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一般 |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 病,货值金额 1.5 万元以上不足 3 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货值金额 3 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31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 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毁灭有关次要证据,对事故查处未造成明显影响的,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置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毁灭有关主要证据,对事故查处造成明显影响的,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毁灭有关证据,致使事故查处终止,阻扰调查处理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1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 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较轻 | 收购生鲜乳数量不超过 5 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6 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一般 | 收购生鲜乳数量 5 吨以上不超过 15 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6 倍以上 8 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严重 | 收购生鲜乳数量 15 吨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33 |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的。 | 较轻 | 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等危害后果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不改正,造成动物疫病发生等危害后果的或者发生在 疫情流行时、疫区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34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较轻 | 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在限期内改正的,发生在非疫情流行 时、非疫区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 25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发生在非疫情流行 时、非疫区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 2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2 个月内二次违法;或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但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7 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2 个月内三次及以上违法;或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并产生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2.7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 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较轻 | 逾期不处理,但未引起动物疫病发生等危害后果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
一般 | 逾期不处理,但未引起动物疫病发生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 2 万元以上 2.7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
严重 | 逾期不处理,引起动物疫病发生等危害后果的;或者 12 个月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法行为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 2.7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发生在非疫情流行时、非疫区的,且没有造成疫情扩散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可以处 9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生在非疫情流行时、非疫区的,且造成疫情扩散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 9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生在疫情流行 时、疫区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 1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
36 |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 宰、经营、隔 离、运输等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 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拒不改正,但未引起人畜共患病传播等危害后果的 | 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未引起人畜共患病传播等危害后果,但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 | 处 1 万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引起人畜共患病传播等危害后果;或造成社会影响的 |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37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 产、经营、加 工、贮藏、运输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 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 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 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000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 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 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较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 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 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20 倍以上 25 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 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特别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 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20 倍以上 25 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 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
38 |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 | 较轻 | 未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场地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处 3000 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场地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处 1.7 万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场地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场地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6.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 较轻 | 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营 60 天以内,且未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及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营 60 天以上 180 天以下,且未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 营 180 天以上的;或者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较轻 | 违法行为 30 天以内,且没造 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行为行为 30 天以上 60 天以内,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行为 60 天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较轻 | 发生在非疫情流行时、非疫区的,且未引发动物疫情、动物产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生在非疫情流行时、非疫区的,引发动物疫情、动物产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2 个月内二次违法;或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未引发动物疫情、动物产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 3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2 个月内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或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 的,引发动物疫情、动物产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 6.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25% 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12 个月内再次出现同一违法行为;或违法经营的动 物、动物产品货值在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25% 以上 50% 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 4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12 个月内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违法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50% 以上 75% 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 5 倍以上 8 倍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3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75% 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 |||||
40 | 用于科研、展 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疫病发生事件的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疫病发生但未扩散的 |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65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疫病发生且引发扩散的 | 责令改正,处 6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 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 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 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 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 |||||
42 |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在不足2万元的 | 对运输人处 5000 元以上 75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对运输人处 7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对运输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 对运输人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涉及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及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引发动物疫情等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涉及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 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及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 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引发动物疫情等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 较轻 | 主动及时消除影响,且未引起社会反映或被其它媒体转发的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及时消除影响,且未引起社会反映或被其它媒体转发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影响面较大,引起社会反映或被其他媒体转发的 |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 较轻 | 发生在非疫情流行时、非疫区的,且没有造成疫情扩散的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发生在疫情流行 时、疫区的,没有造成疫情扩散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疫情扩散;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较轻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在不足3000元的 | 责令改正,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在3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和动物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三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47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 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较轻 | 未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 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三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二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责令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动物疫病大面积扩散;或引发一类动物疫病扩散的 |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诊疗机构处 1 万元以上 2.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2.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诊疗机构处 2 万元以上 3.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诊疗机构处 3.6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较轻 | 可能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8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一般 | 可能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较重 | 可能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责令暂停10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严重 | 造成动物疫病传 播、流行的 |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 |||||
50 | 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生产经营的兽医器械货值在2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生产经营的兽医器械货值在8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的兽医器械货值在15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 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未引发动物疫情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及时改正,引发动物疫情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且未引发动物疫情的 | 处 1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拒不改正,且引发三类动物疫 情的 | 处 2.5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特别严重 | 拒不改正,引发 一、二类动物疫情的 | 处 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 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较轻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损失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及时改正,造成损失的;或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疫区的 |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损失的 |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拒不改正,产生危害后果的;或拒不改正,发生在动物疫情流行时、疫区的 | 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
52 | 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可能造成三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25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可能造成二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并处 2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可能造成一类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或者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给予警告,并处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不符合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未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 | 给予警告,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但未扩散的 | 给予警告,并处 1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且引发扩散的 | 给予警告,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
54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 |||||
55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的 | 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较轻 | 初次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二次违法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 1.85 万元以上 3.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9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的,拒绝、逃避执法检查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 3.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57 | 发生动物疫情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主动配合调查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隐瞒真实情况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85 万元以上 3.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9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疫情发生等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58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 留。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0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59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两次及以上违法的;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60 | 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61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 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
62 |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2 万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 2 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兽药管理条例》 | |||||||
63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较轻 | 生产兽药 1 批次,且货值金额低于 6000 元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生产兽药 1 批次,且货值金额在 6000 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的;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生产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9 倍以上 3.8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产兽药 1 批次,且货值金额在 1.2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违法情形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 | |||||
严重 | (1)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2)生产的兽药累计 2 批次以上或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的;(3)生产兽用疫苗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5 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20 万元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 |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 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 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经营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9 倍以上 3.8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 |||||
有兽药生产许可 证,生产假、劣兽药的行为: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 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1)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2)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 150%以上或下限 50%以下的劣兽药 1 个品种或 1 批次的;(3)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1.5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1)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 150% 以上或下限 50%以下的劣兽药 1 个品种的或 2 至 3 批次的;(2)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 1.5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9 倍以上 3.8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1)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 1 批次的;(2)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除兽用疫苗外其他兽药产品 1 批次的;(3)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 150%以上或下限 50%以下的劣兽药 2 个品种的或 4 批次的;(4)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销售 1 批次的;(5)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 |||||
严重 | (1)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农村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2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 2 批次以上的;(3)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的,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 2 批次以上的;(4)生 产兽用疫苗擅自更换菌(毒、虫)种,或者非法添加其他菌(毒、虫)种的;(5)生产主要成分含量在国家标准上限 150% 以上或下限 50%以下的劣兽药累计 3 个品种以上或 5 批次以上的;(6生产的兽用疫苗未经批签发或批签发不合格销售累计 2 批次以上的;(7)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5 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20 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 |||||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行为: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 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经营 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低于 6000 元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经营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 6000 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9 倍以上 3.8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在 1.2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违法情形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经营假、劣兽药两次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以及购买凭证,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5 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20 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 可证 | |||||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经营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9 倍以上 3.8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责令停止经营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经营假、劣兽药两次以上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
64 | 提供虚假的资 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 动。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生产、 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 下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经营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吊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罚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经营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7 万元以上 6.4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
66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1)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 2 批次以下的;(2)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 1 批次的;(3)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 1 批次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 1.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1)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 GMP 车间生产兽药 1 批次的;(2)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 1 批次的;(3)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 3 至 4 批次的;(4)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 2 批次的;(5)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 2 批次的;(6)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 1 个关键项不符合兽药 GMP 要求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 1.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药 GMP 车间生产兽药累计 2批次以上的;(2)未在批准的生产线生产兽药累计 2 批次以上的;(3)兽药出厂前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累计 5 批次以上的;(4)无兽药生产、检验记录或编造、伪造生产、检验记录累计 3 批次以上的;(5)编造、伪造兽用疫苗批签发材料累计 3 批次以上的;(6)监督检查和飞行检查发现兽药生产者有 2 个以上关键项不符合兽药 GMP 要求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67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直接销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经营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销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直接销售的兽药货值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
70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违法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违法单位处 2.2 万元以上 3.4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违法单位处 3.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兽药使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知其使用的兽用疫苗为假疫苗,但仍非法使用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 5 万元罚款 | |||||
71 |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5.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1 万元以上 7.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货值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72 | 擅自转移、使 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 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的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65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主动停止该兽药生产、经营以及使用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 65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并处 8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兽药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2.2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
75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
76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 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9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货值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严重 | 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77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 1.6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 2.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
78 | 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或未提供符合相关要求的证明作为食品供人消费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违法情形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5.1 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1 万元以上 7.2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货值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 |||||||
79 | 违反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且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 1.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6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 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80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拒不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且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 1.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6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 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81 | 未经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涉及到 1 种菌(毒)种或者样本 | 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或者涉及到菌(毒)种或者样本在 2 种及以上不足 5 种 | 对单位处 1.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6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连续三次以上违法,或者涉及到菌(毒)种或者样本 5 种及以上 | 对单位处 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 |||||||
82 |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较轻 | 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营 60 天以内,且未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及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一般 | 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营 60 天以上 180 天以下,且未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 1 万元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严重 | 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营 180 天以上的;或者造成动物疫情发生等危害后果、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 1.5 万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
83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且违法数量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的 | 处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且违法数量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的 | 处 1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84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违法行为未发生在疫情流行时以及疫区的 | 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以及疫区的 |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动物疫病传 播、流行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
85 |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执业兽医师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 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6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
86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动物诊疗机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3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6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 |||||||
87 |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从重处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3.6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5000 元以上 65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6 倍以上 4.2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65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4.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 1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 8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及其数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向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等条件的; (六)明知他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有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 3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6500 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 2.9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 300元 以上 6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 65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2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 6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 8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89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 1.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90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 格。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3.6 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 1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3.6 倍以上 4.2 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 6.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4.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 1.6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 1.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91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 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1.6 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对畜主要负责人处 1.3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 2.9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 1.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 |||||
92 | 小型屠宰点屠宰未取得检疫证 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小型屠宰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未取得检疫证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以及未按照规定超出限定的区域销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主动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可以并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5 万元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不配合调查取证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可以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可以并处货值金额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 |||||||
93 |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四十条: 违反本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他人健康安全情形的 | 处 5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的且未造成危害他人健康安全情形的 | 处 7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者造成危害他人健康安全情形的 | 处 9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 |||||
94 | 销售、收购、运输、屠宰未按照规定佩挂畜禽标识的牛、羊、猪等动物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禁止销售、收购、运 输、屠宰未按照规定佩挂畜禽标识的牛、羊、猪等动物。 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 意。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较轻 | 货值金额 1 万以下或者初次违法的 | 货值金额 10% 以上 20% 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 货值金额 20% 以上 40% 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 | 货值金额的 40% 以上 50% 以下罚款 | |||||
95 |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货值金额 10% 以上 20% 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 | 货值金额 20% 以上 40% 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 | 货值金额的 40% 以上 50% 以下罚款 | |||||
96 | 随意弃置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违法行为未发生在疫情流行时以及疫区的 | 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以及疫区的 | 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动物疫病传 播、流行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
97 | 经公路运输动 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未主动接受沿途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主动接受沿途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违法行为未发生在疫情流行时以及疫区的 | 对单位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2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以及疫区的 | 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200 元以上 4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 6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4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 |||||
98 |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 物、动物产品,未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填写的目的地,中途转运、销售和更换,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未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填写的目的地,中途不得转运、销售和更换,并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查证验物。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运输途中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动物产品或者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运输者(运输者是货主的除外)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违法行为未发生在疫情流行时以及疫区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10% 以上 25% 以下罚款;对运输者(运输者是货主的除外)处运输费用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疫情流行时以及疫区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25% 以上 35% 以下罚款;对运输者(运输者是货主的除外)处运输费用1.6倍以上 2.2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35% 以上 50% 以下罚款;对运输者(运输者是货主的除外)处运输费用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 |||||
99 | 动物、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分销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向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动物、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分销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8000 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 |||||||
100 | 开办奶畜养殖 场、养殖小区的,未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具备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未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第十条: 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具备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开办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 | 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两次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重;或者限期内不改正的 | 处 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三次及以上违法且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巨大;或者造成危害后果严重;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 6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未取得生鲜乳运输许可证运输生鲜乳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收购、销售、购进下列奶畜所产的生鲜乳: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二)患乳房炎或者其他传染病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或者来自封锁疫区的。禁止收购、销售、购进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或者掺杂掺假、变质的生鲜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收购、销售、购进、运输的生鲜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生鲜乳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未取得生鲜乳运输许可证运输生鲜乳的; (二)乳制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生鲜乳的; (三)收购、销售、购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鲜乳的。 | 较轻 | 货值金额不足 5 千元的 | 处生鲜乳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2 万元以下的 | 处生鲜乳货值金额 6 倍以上 8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或造成他人身体危害等严重乳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生鲜乳货值金额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 |||||
(三)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具体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
1 | 使用炸鱼、毒 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 较轻 | 无违法捕捞渔获物的;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300公斤以上或价值在3000元以上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渔船 | |||||
2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案值1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案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案值3000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逾期6个月以下的 | 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处 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 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1年以上的 | 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养殖设施面积5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养殖设施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养殖设施面积100亩以上的 |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无违法捕捞渔获物的;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300公斤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
7 |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无违法捕捞渔获物的;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300公斤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
8 |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非法获利1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获利3000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非法生产、进 口、出口水产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案值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案值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案值2万元以上的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案值5000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案值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案值2万元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 较轻 | 无违法捕捞渔获物的;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罚款3000元以下 | ||
一般 | 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100公斤以上300公斤以下或价值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罚款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
严重 | 违法捕捞渔获物内陆在300公斤以上或价值3000 元以上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罚款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12 |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八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较轻 | 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船 | |||||
13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 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 较轻 | 违法捕捞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下或价值5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法捕捞渔获物在500公斤以上2000公斤以下或价值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捕捞渔获物在2000公斤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 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对生物资源造成损害在1000元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对生物资源造成损害在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 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对生物资源造成损害在4000元以上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填写不规范的 | 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填写不真实的 | 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提交的 | 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兽药管理条例》 | |||||||
16 | 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 | 1.《兽药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2.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中国渔政亮剑2022”系列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可以参考适用《兽药管理条例》第62条。 | |
一般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未上市销售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已上市销售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 |||||||
17 | 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 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 |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有一个不规范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8 | 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救生或消防设备质量不合格 |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 | ||
一般 | 救生或消防设备质量不合格,警告1次后未如期整改的 |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救生或消防设备质量不合格,一年内检查出存在上述行为2次以上的 |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9 | 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 全。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较轻 | 造成一般事故 | 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 ||
一般 | 造成重大事故 | 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 |||||
严重 | 造成特大事故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 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
20 | 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 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较轻 | 渔船发现有人遇 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的 | 处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渔船发现有人遇 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的 | 处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 |||||
严重 | 渔船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 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 | 处1000元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
21 |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 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较轻 | 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 告、罚款,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 告、罚款,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长职务证书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
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 告、罚款,处 6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个月以上2年以下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
22 | 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 | 较轻 |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 书、船舶检验证书其中之一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 |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 书、船舶检验证书其中两项的 |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船舶检验证书未随船携带的,一年内被检查存在上述行为 2次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 | 较轻 | 使用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失效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一般 | 使用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失效,经警告后过期不改的 | 限期改正,责令停航,处1000元以上5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失效,一年内2次以上的 | 限期改正,责令停航,处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 | 较轻 |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船长以外)的 | 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船长以外),过期不改的 | 限期改正,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配备船长的 | 限期改正,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3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 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较轻 | 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警告,停止作业 | ||
一般 |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警告,停止作业,并可处500元以上75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 警告,停止作业,并可处7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
24 |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涉及的证书为普通船员证书的 | 可以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40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涉及的证书为职务船员(船长 除外)证书的 | 可以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4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涉及的证书为船长证书的 | 可以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5 | 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较轻 | 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 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 ||
一般 | 《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6 |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较轻 | 造成一般污染事故的 | 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罚款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 ||
一般 | 造成较大污染事故的 | 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罚款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 |||||
严重 | 造成重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 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罚款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
27 |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分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较轻 | 具有下列行为中的一项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 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分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警告,处 50 元以上 200 以下罚款 | ||
一般 | 具有下列行为中的两项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 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分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警告,处 200 元以上 300 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具有下列行为中的三项且造成安全事故的: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 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分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警告,处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并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00元罚款,吊销船长证书 | |||||
28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较轻 | 小型渔船 | 禁止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中型渔船 | 禁止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大型渔船,或者渔船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禁止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29 | 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船舶主机实际总功率50千瓦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船舶主机实际总功率50千瓦以上250千瓦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船舶主机实际总功率250千瓦以上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
30 |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向渔业水域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 罚。 | 一般 |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的事故 | 按照事故造成的渔业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或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 按照事故造成的渔业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
31 |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水域发生海洋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警告 | ||
一般 | 造成一般或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 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渔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的 |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渔业船舶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渔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且在同意检查后,弄虚作假的 | 警告,并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渔业船舶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 源、海洋保护区破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 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 较轻 | 造成一般渔业水域生态系统破坏 | 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造成较大渔业水域生态系统破坏 | 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重大以上渔业水域生态系统破坏 | 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渔业港口、码 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条第四款: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防污设施、器材配备不全,但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警告 | ||
一般 | 防污设施、器材配备不全,但尚未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 处以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配备任何防污设施、器材,或造成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 |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35 | 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较轻 | 渔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渔业船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且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
36 | 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的 | 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且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 | 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 放 船 舶 的 残油、废油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 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 较轻 | 小型渔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 油、废油的 | 未造成水污染的,罚款 1 万元至 3 万元;造成水污染的,罚款 2 万元至 6 万元,并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一般 | 中型渔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 油、废油的 | 未造成水污染的,罚款 3 万元至 6 万元;造成水污染的,罚款 6 万元至 12 万元,并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 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严重 | 大型渔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 油、废油的 | 未造成水污染的,罚款 6 万元至 10 万元;造成水污染的,罚款 12 万元至 20 万元,并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 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
38 |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 | 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擅自转让水上无线电频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3万元到6万元,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6万元以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6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40 | 违法违规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二)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7〕46号)附件1第34项“渔业船舶制式电台执照审批”。取消审批后,农业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3.在渔业船舶营运环节,要加强对渔业无线电台使用情况的检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较轻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三款行为之一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三款行为中两项及以上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渔业业务正常进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对船 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渔业电业务正常进行行为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渔业电业务正常进行行为,拒不改正的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 |||||
严重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 | 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 |||||||
42 | 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 较轻 | 未造成渔业航标实质性损毁的 | 处以6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渔业航标一般性损毁的 | 处以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渔业航标严重性损毁的 | 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 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较轻 | 危害渔业航标或破坏航标辅助设施情节轻微且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使用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一般 |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 5000元以下损失的:非法攀登或者涂抹航标;向航标投掷物品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等;损坏航标或航标辅助设施的其他行为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严重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的;非法移动航标向航标射击;在航标上拴系爆炸物品;损坏航标或航标辅助设施的其他行为,并造成 5000元以上损失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处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
44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价值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价值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 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 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 外。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没有猎获物 | 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猎获物数量10只以下,并且总价值5万元以下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猎获物数量10只以上,或总价值5万元以上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46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 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 售、购买、利 用、运输、携 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 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出售、购买、利 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万元以下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出售、购买、利 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售、购买、利 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 |||||
47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条第四款: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48 | 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 续。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价值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1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价值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17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较轻 | 价值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2.5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严重 | 价值3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捕回,处4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
50 |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 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 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 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没有猎获物 | 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价值10万元以上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价值10万元以下 |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51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 生 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价值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价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价值30万元以上的 |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52 |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非法获利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 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 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 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
53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 影、录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 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较轻 | 尚未取得实质性资料或直接相关标本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已有实质性资料或直接相关标本,涉及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有实质性资料或直接相关标本,涉及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 |||||||
54 |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较轻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6个月以下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12个月以上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5 |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较轻 | 逾期申报1个月以下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逾期申报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申报3个月以上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 造、维修渔业船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较轻 | 渔业船舶尚未下水作业 |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一般 | 渔业船舶已经下水作业,但尚未造成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 责令立即改正,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严重 | 造成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 责令立即改正,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 |||||||
57 |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从事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 较轻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 定》第十七条第3项的 | 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1、 2、4项中的任意1项的 | 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 定》第十七条,2项以上的 | 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
58 | 从事水产养殖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假、劣兽药及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1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1.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在禁渔区和季节性禁渔期内销 售、收购非法捕捞水产品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非法捕捞渔获物150公斤以下或价值3500元以下;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 具、方法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17公斤以下或者价值35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法捕捞渔获物150公斤以上350公斤以下或价值3500元以上7000元以下;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 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17公斤以上35公斤以下或者价值700元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捕捞渔获物350公斤以上500公斤以下或价值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 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35公斤以上五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0 | 擅自向天然水域投放水生动植物新物种,或者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造成渔业资源破坏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较轻 | 造成渔业资源一般破坏 | 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造成渔业资源较重破坏 | 责令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渔业资源严重破坏 | 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四)农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具体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1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具备必要的维修场地,无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无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无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有维修场地,有维修设施、有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符合5项条件,但存在瑕疵的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有维修场地,有维修设施、有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符合5项条件中2-3项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有维修场地,有维修设施、有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符合5项条件中1-2项或者全部不符合的 | 责令改正,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 |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较轻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尚未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后果,限期改正的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 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一般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拒不改正,对他人和社会尚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5 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拒不改正,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3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拒不停止使用,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200 元以上 8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停止使用,发生轻微安全事故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800 元以上 1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使用,发生致人伤亡严重安全事故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14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伪造、变造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未使用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 200元以上 8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未造成后果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 800 元以上 1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造成后果的 |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 |||||
5 | 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 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能中止违法行为,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 100 元以上 25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反规定,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 250 元以上 35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的 | 责令改正,处3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6 | 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 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较轻 | 拒不改正,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处 100 元以上 250 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轻微安全事故的 | 处 250 元以上 350 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发生致人伤亡严重安全事故的 | 处 3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吊销有关人员操作证件 |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 |||||||
7 | 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首次查处能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300以下罚款 | ||
一般 | 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查处后再犯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被查处三次以上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8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查处后能主动改正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
一般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下罚款。 |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 |||||||
9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较轻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 | 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 500 元以上 65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多收费少服务 | 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 65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 | 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 8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 |||||||
10 | 为农牧民出具虚假拆解回收证明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四十三条:承揽报废回收农业机械业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农牧民出具虚假拆解回收证明的; (二)不具备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条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的; (四)翻新、出售回收的报废农业机械的; (五)利用已经报废解体的零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 | 较轻 | 为农牧民出具虚假拆解回收证明的; 不具备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条件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的; 翻新、出售回收的报废农业机械的; 利用已经报废解体的零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以上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的; 翻新、出售回收的报废农业机械的; 利用已经报废解体的零部件拼装农业机械的,以上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
11 | 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或者使用其他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牌证的; (三)未取得大型工程机械设备驾驶证或者操作证驾驶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 (四)驾驶与本人驾驶证、操作证不相符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或者驾驶未按照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 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 | 较轻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 处8000元以上罚款1.6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 | 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不安装、不使用定位管制终端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安装、不使用定位管制终端的; (二)随意拆卸、破坏定位管制终端,干扰、屏蔽定位信号,或者篡改定位装置数据的; (三)进入禁行区域和路段,或者擅自在禁行区域和路段作业的。 | 较轻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使用无牌、无 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 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或者油气销售企业向无 牌、无证、无定位管制终端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供油供气的,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商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
一般 | 拒不改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14 | 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一)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 (三)驾驶与本人驾驶证载明的类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或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乘人员和装运货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的; (七)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八)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对有前款第七项所列情形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的,最长不得超过3天 | 较轻 | 违反(一)、(二)、(三)、(四)、(八)项的 |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违章载乘人员和装运货物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的 |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 |||||
严重 | 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的,最长不得超过3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