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单位:和田市农业农村局 | 2024.06.02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设定依据 |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 后续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备注 |
1 | 动物防疫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没有及时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清理、消毒,随意丢弃; 2.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5.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6.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在限期内改正的,发生在非疫情流行时、非疫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2 | 动物防疫 | 对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1宠物诊疗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伴侣动物,或者科研机构、动物园将人用药品用于科研、展示、演出、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2.因为动物疾病治疗需要,在没有合法兽药的情况下使用对症治疗的人用药品;3.动物所有者对使用人用药品知情并意;4.药品使用记录真实、完整;5.初次违法,没造成危害果;6.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3 | 畜牧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畜禽养殖场未按要求建立载明内容档案及未按规定保存档案属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 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4 | 畜牧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预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禁止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三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收购。 国家鼓励畜禽屠宰经营者直接从畜禽养殖者收购畜禽,建立稳定收购渠道,降低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检疫证明,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1.畜禽离开起运地在乡镇范围内流动、交易属初次违法;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 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5 | 动物防疫 |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 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 料的。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6 | 动物防疫 | 对饲养的动物未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 者免疫技术规范实免疫接种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重大动物疫情。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7 | 兽药 | 对用药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8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 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第四次修订 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活动规范实施,并留存样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9 | 土壤污染 |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仅限个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初次违法: 2.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违法当事人为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且为个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10 | 农机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具备必要的维修场地,无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无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无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有维修场地,有维修设施、有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设施,符合5 项条件,但存在瑕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11 | 农机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12 | 农机 | 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13 | 农机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14 | 农机 | 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1月23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一)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 (三)驾驶与本人驾驶证载明的类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或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乘人员和装运货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的; (七)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八)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对有前款第七项所列情形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的,最长不得超过3天。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加强教育、劝导 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