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单位:和田市农业农村局 | 2024.06.02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设定依据 | 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 后续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备注 |
1 | 农药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2 | 农产品 |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帐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帐,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进销货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采购农业投入品,应当查验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保存其复印件;销售农业投入品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使用说明书;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向购买者告知有关适用范围和用法、用量及使用风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3 | 农产品 | 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销售记录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时间、流向等相关情况。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 |
4 | 生猪屠宰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能够认识到危害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约谈等非强制性方法; 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地、县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