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民政局行政裁量权基准表(行政处罚)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 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 层级 | 违法类型 | 裁定情形及因素 | 裁定标准 | 备注 |
1 |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民政局 | 从重 | 1.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 2.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1年未开展活动。 | 撤销登记。 | |
2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下,且造成轻微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且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或者有两次涂改、出租、出借行为。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且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轻微影响,或者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一定影响,或者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4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情形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超出责令整改期限,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从重处罚 |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者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期限届满后未改正的;或者有暴力抗拒检查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5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1个月,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情形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3个月,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或超出责令整改期限2个月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从重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6个月,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超出责令整改期限6个月,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 撤销登记。 | ||||||
6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行政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轻微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一定影响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7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轻微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造成一定影响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8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行政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两千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两千元不满八千元,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八千元以上,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9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行政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两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超过两万元不满八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八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10 | 开展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活动,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从重 |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为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应当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
11 | 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从重 | 1.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2.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3.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1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民政局 | 从重 | 1.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2.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撤销登记。 | |
13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下,且造成轻微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不满六个月,且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或者有两次涂改、出租、出借行为。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且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14 |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轻微影响,或者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一定影响,或者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或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警告,责令改正。 | ||||||
民政局 | 一般情形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超出责令整改期限,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从重处罚 |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者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撤换责任人员期限届满后未改正的;或者有暴力抗拒检查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 | ||||||
16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1个月,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 | ||||||
一般情形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3个月,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或超出责令整改期限2个月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
从重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6个月,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超出责令整改期限6个月,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 撤销登记。 | ||||||
17 | 设立分支机构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设立1个分支机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民政局 | 一般情形 | 设立2个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设立3个及以上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18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轻微影响的。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不满六个月,造成一定影响的。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19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两千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民政局 | 一般情形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超过两千元不满八千元,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超过五千元不满一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八千元以上,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一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20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行政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两万元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一般情形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超过两万元不满八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或所得额3倍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八万元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下的或所得额4-5倍以下的罚款。 | ||||||
21 | 开展违反其他法律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从重 |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活动应当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
22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从重 | 1.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2.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
23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 行政处罚 | 【法规】《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民政局 | 从重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 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
24 |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 行政处罚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 从重 | 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 撤销登记。 | ||
25 |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 行政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3.《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 从重 | 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 撤销登记。 | ||
26 | 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行政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2.《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3.《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其活动仍属公益事业活动范围,或者非法收益在三万元以下,没有造成经济损失,能够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造成轻微影响的。 | 警告;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一般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的,且非法收益超过三万元不满五万元,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从重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其活动不在公益事业范围,且非法收益在五万元以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 撤销登记;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27 | 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 行政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2.《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一次弄虚作假,或者造成轻微影响的。 | 警告;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一般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两次弄虚作假的,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从重 | 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三次及以上弄虚作假的,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 | 撤销登记;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28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3.《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1个月,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 | 警告;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一般情形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3个月,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或超出责令整改期限2个月的。 | 责令停止活动;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从重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6个月,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超出责令整改期限6个月,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 撤销登记;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29 | 未按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 行政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2.《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3.《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0%,小于6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4%,小于6%的。 | 警告;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一般情形 | 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30%,小于4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两年平均大于等于2%,小于4%的。 | 责令停止活动;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从重处罚 | 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小于30%的;非公募基金会公益支出比例连续两年平均小于2%的。 | 撤销登记;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30 | 未按照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 | 行政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3.《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4.《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5.《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6.《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十一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连续两年不接受年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1年度检查不合格,造成轻微影响的。 | 警告;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一般情形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者连续2年年度检查年检不合格,造成轻微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并向社会公告;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从重处罚 |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者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造成严重影响的。 | 撤销登记; 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 ||||||
31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 | 行政处罚 |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2.《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3.《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 民政局 | 不予处罚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
从轻处罚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造成轻微影响的。 | 警告。 | ||||||
一般情形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活动。 | ||||||
从重处罚 | 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 撤销登记。 | ||||||
3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从轻 | 兴建后未投入运行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 |
一般 | 已投入运行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从重 | 未按时恢复原状的。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3 |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民政局 | 一般 | 界桩破损程度较轻,可以修复,并主动支付修复或恢复费用。 | 责令支付修复或恢复费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界桩破损程度较重,无法修复; 擅自移动界桩。 | 责令支付修复或恢复费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4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减轻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未对外发行;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未对外发行;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 ||
从轻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未对外发行;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未对外发行。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对外发行累计5000份以下; 以营利为目的,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对外发行累计5000份以下。 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对外发行累计5000份以上; 以营利为目的,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对外发行累计5000份以上; 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35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减轻 |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下;主动停止制造、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不予罚款。 | |
从轻 |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并处制造、销售所得1倍罚款。 | ||||||
一般 | 多次(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 制造、销售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经责令未及时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并处制造、销售所得2倍罚款。 | ||||||
从重 | 制造、销售所得10万元以上; 经责令拒不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 并处制造、销售所得3倍罚款。 | ||||||
减轻 |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下;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不予罚款。 | ||||||
从轻 |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并处制造、销售所得1倍罚款。 | ||||||
一般 | 多次(两次或两次以上)违法; 制造、销售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经责令未及时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并处制造、销售所得2倍罚款。 | ||||||
从重 | 制造、销售所得10万元以上; 经责令拒不停止制造、销售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并处制造、销售所得3倍罚款。 | ||||||
36 | 对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从轻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50%以下。 | 依法依规,没收违法所得。 | |
一般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50%以上100%以下。 | 依法依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从重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100%以上。 | 依法依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7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从轻 | 开展公开募捐2-3次的; 开展公开募捐金额10万元以下的;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有难以退还募集财产的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 ||
一般 | 开展公开募捐4-5次的; 开展公开募捐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有难以退还募集财产的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从重 | 开展公开募捐超过5次的; 开展公开募捐金额20万元以上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有难以退还募集财产的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
38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 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民政局 | 从轻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初犯且未造成影响的。 | 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整改。 | |
一般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情节不严重的。 | 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责令整改。 | ||||||
从重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情节严重的。 | 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开。 | ||||||
39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 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民政局 | 从重 |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
40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民政局 | 从轻 | 初次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2-3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超过3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违法所得超过50万元;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民政局 | 从轻 |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下; 挪用金额6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挪用金额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侵占、私分金额6万元以上; 挪用金额10万元以上;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民政局 | 从轻 |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金额20万元以上的; 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经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同样违法情形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民政局 | 从轻 |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金额20万元以上的;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经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同样违法情形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民政局 | 减轻 | 初次违法;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低于3次; 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低于10万元的; 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 | |
从轻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低于3次; 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低于10万元的;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3次以上; 造成慈善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 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经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同样违法情形的; 有其他情节严重情节。 | 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 三十一条 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 | 民政局 | 从轻 | 骗取、冒领社会救助资金3次以下的。 | 停止社会救助; 警告; 责令退回冒领款物;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罚款。 | |
一般 | 骗取、冒领社会救助资金3次(含)及以上、6次以下的。 | 停止社会救助; 警告; 责令退回冒领款物;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2倍罚款。 | ||||||
从重 | 骗取、冒领社会救助资金6次(含)及以上的。 | 停止社会救助; 警告; 责令退回冒领款物; 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3倍罚款。 | ||||||
46 |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政局 | 减轻 | 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提供服务,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未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 | 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 |
从轻 | 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提供服务,经责令后及时改正,对服务对象造成较轻损害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提供服务,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对服务对象造成一定损害的。 |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从重 | 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提供服务,经责令后拒不改正,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损害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