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民政局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情形及因素 | 备注 |
1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下,且造成轻微影响。 | |
2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轻微影响,或者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下。 | |
3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
4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1个月,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 | |
5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轻微影响的。 | |
6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轻微影响的。 | |
7 |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两千元以下,或者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 | |
8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两万元以下。 | |
9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下,且造成轻微影响的。 | |
10 |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造成轻微影响,或者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下。 | |
11 |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 | |
12 |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超出1个月,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 | |
13 | 设立分支机构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设立1个分支机构,违法行为造成轻微影响。 | |
14 |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持续时间在一个月以下,造成的轻微影响的。 | |
15 |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两千元以下,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五千元以下,并能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上缴违法所得。 | |
16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两万元以下。 | |
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兴建后未投入运行的。 | |
18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未对外发行; 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未对外发行。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
19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
20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且制造、销售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 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
21 | 对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墓穴占地面积超标50%以下。 | |
22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 开展公开募捐2-3次的; 开展公开募捐金额10万元以下的;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
23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的“民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 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初犯且未造成影响的。 | |
24 | 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初次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
25 | 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下; 挪用金额6万元以下;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
26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行为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
27 | 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情形的处罚 |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决定》(2023年12月29日公布,2024年9月5日起施行) 将第九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 (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 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金额20万元以下的;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
28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低于3次; 造成慈善财产损失低于10万元的;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
29 | 对养老机构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服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施行,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按规范和标准要求管理和提供服务,经责令后及时改正,对服务对象造成较轻损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