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 行政处罚措施 |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
1 | 对违规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若在责令停止办学的期限内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若在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拟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若在再次复查时已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若在再次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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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权限内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撤销、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罚款、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2.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3 | 对权限内民办学校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1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2021年4月7日国务院令741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收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1. 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4 | 对权限内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的、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处罚 | 【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3日教育部令第25号公布,2015年11月10日教育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万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 (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 (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 (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责令改正、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暂停招生 | 1. 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但不超过3个月的,或者办学条件不达标但尚能维持正常的教学管理的,或者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但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 2. 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超过3 个月,或者办学条件不达标且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或者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或者减少招生计划。 3. 民办高校资产不按期过户超过6个月,或者办学条件不达标且年检不合格的,或者再次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处2万-3万元罚款,并暂停招生。 |
5 | 对权限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颁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罚款、取缔、责令退回费用 | 1.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根据招生情况进行罚款:招生50人以内的处以1万至3万元罚款,招生50—100人的处以4万至6万元罚款,招生100人以上的,处以6万至10万元罚款。 2. 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招生100人以内的,处3万至6万元罚款;招生100人以上的,处6万至10万元罚款。 |
6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 | 1. 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7 | 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等的处罚 |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 限期整顿、停办 | 1. 情节轻微的,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 2. 情节严重的,责令学校和开办人停办。 |
8 | 对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和对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年检不合格、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处罚 | 【规章】《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4月1日教育部令第26号施行,2015年11月10日教育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独立学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万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处罚: (一)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的; (二)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年检不合格的; (四)违反国家招生计划擅自招收学生的。 第五十七条:独立学院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处罚 | 1.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2. 情节一般,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万-2万元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3.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2万-3万元罚款,暂停招生。 |
9 | 对中小学违反规定招收外国留学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处罚 | 【规章】《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21日教育部令第4号发布)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的工作,并对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逐年进行审核;对违反规定招生或管理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学校,应视情况中止或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教育部。 | 中止、取消其接收外国学生的资格 | 1. 情节较轻的,中止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 2. 情节较重的,取消其接受外国学生的资格。 |
10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7月1日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1 |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正式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没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取消颁发证书资格。 | 1.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 情节严重的,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 民办学校有此种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12 | 对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等的处罚 |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5月28日通过,2008年7月31日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学校或者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强迫、规劝学生转学或者退学的; (二)举办各种名义的实验班、特长班的;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测试、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以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招生入学的依据,附加条件接收或者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的; (五)收取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的费用的; (六)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的; (七)未按照规定的教育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课时安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八)组织学生接受有偿教育、有偿服务,或者教师在工作日期间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的; (九)对学校内有宗教色彩的活动,不制止、不反映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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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9月1日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1. 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取消考试成绩。 2.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3. 考生携带与考试无关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未在规定的考点、考场和座位参加考试;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品带出考场;用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在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注信息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4. 考生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故意销毁试卷、答卷;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非法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考场纪律混乱、考场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 5.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组织团伙作弊;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情节轻微的,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年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2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6.有严重作弊行为的,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7.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
14 |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处罚 |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 | 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5 | 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的;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 (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 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 撤销教师资格、3-5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收缴教师资格 | 1. 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有作弊行为的,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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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处罚 |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2012年1月5日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警告、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 1. 情节轻微的,给予该考区警告,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2. 情节严重的,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年的处理。 3. 情节特别严重的,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2至3年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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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罚 | 【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教育部令第12号施行,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责令其限期整顿 | 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18 | 对高校、高中和招生考试机构招生违规行为的处罚 | 【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8日教育部令第36号发布施行) 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高校擅自超计划招生办理录取手续的; (二)对降低标准违规录取考生进行投档的; (三)违反录取程序投档操作的; (四)在招生结束后违规补录的; (五)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工作信息的; (六)对高校录取工作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停止招生
| 1. 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2. 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3. 高中、招生考试机构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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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 1.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整顿。 2.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停止招生。 3.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停止办园。 |
20 | 对幼儿园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罚款 | 违反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
21 | 对未使用规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1993年9月25日通过,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暂扣有关许可证 | 1.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语用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2. 企业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 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4.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5.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广告牌匾制作的经营企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或者暂扣有关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