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 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超过征收单位同意的缓缴时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未进行缴纳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2 | 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 定关停承压水 取水工程等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 情节较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2)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3)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关停、报废、封填取水工程或注销手续,采取补救措施的;(4)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按照规定封井或回填,采取补救措施的;(5)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较小损失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 |
3 |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 水用途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非超采区)改变取水用途所用水量占批复总水量 20%以下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 |
4 | 未按照批准的取地点、开采深度、层段 开采地下水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未按规定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 20%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取水申请未经审批, 擅自建设取水工程 或设施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日取水能力或工程规模较小。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 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计 量设施运行不正常行为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管理条例》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情节较轻:计量设施首次不合格或计量设施首次运行不正常,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或者取水量大的。 |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7 | 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 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 活动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情节较轻:逾期不改正的,侵占水域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 |
8 | 未经许可在河流、湖 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 修筑临时设施取水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取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的。 |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 |
9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的影响轻微的。 |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 制规定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情节较轻: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万平方米以下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 用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二万平方米以下的。 | 验收不合格: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验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拒不缴纳、逾期不缴 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逾期三个月以内。 | 可以处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
13 | 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工作行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的罚款;(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一般:逾期不整改的。 | 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