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市市监罚字[2019] 104号
当事人:和田市唐氏正宗挂炉烤鸭;
负责人:唐良英,
类型:个体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
经营场所地址:和田市迎宾市场121号 ;
经营范围:散装食品、卤肉制品制作销售
联系电话:1519928****,
2019年9月8日我局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送达的(NO:19F0819082)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抽样人员2019年8月15日对和田市唐氏正宗挂炉烤鸭店的烤鸭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烤鸭的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我局于2019年9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06年10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卤肉制品制作销售经营。2018年11月07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9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NO:19F0819082号检验报告,当事人承认上述《检验报告》抽检的烤鸭是其店内制作出售的,其对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烤鸭。抽样的当天当事人30元的价格购进6只(共12公斤,进货价共180元)鸭子,制作完后每只35元的价格已出售完毕,出售价共210元,中间获得利润30元。当事人把制作的烤鸭出售给了不同的陌生消费者,致使无法召回。当事人进出货查验记录登记不齐全、未能提供进出货票据等相关资料。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建立经营账册,无进货票据,故货值金额、销售数量、获利情况等均以其自述为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不合格批次的烤鸭已销售完;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安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事实存在,以及进购和销售情况;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4、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检验的检验报告(NO:19F0819082),证明当事人制作经营的烤鸭经抽样样品检验报告显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0年第10号公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6、现场图片资料,证明其店经营情况及现场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确认当事人制作经营的烤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事实成立,应予处罚。
2019年9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和市市监告[2019]10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规定,已构成制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态度端正,且未对人身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处以罚款10000元。
(两项合计:10030元;大写:壹万零叁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和田地区支行(帐户:和田市财政局,帐号:3015381029200024919)。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和田市人民政府或者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 ,一份送达 ,二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