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市市监罚字[2019] 105号
当事人:和田市渝味飘香面馆;
负责人:张鑫,住址:和田市****14栋
类型:个体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32***** ;
经营场所地址:和田市建设路73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联系电话:1660903****;
当事人和田市渝味飘香面馆经营者张鑫在从事餐饮服务经营中购买豆芽清洗后放汤米粉,煮熟后进行售卖。于2019年8月13日被抽样1.1公斤。2019年8月23日,该抽检豆芽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当事人的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此我局于2019年9月8日立案调查。
2019年9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NO:19F0816008《检验报告》,当事人承认上述《检验报告》抽检的豆芽是其面馆店内放汤米粉,煮熟后进行售卖,其对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表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实施了现场检查,面馆店内豆芽已经使用完毕,致使无法召回。当事人和田市渝味飘香面馆经营者张鑫表示抽样的当天进购了2公斤豆芽,进货价每公斤6元,(进货价共12元)。进购的豆芽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建立经营账册,无进货票据,故货值金额、销售数量、获利情况等均以其自述为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和田市渝味飘香面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 张鑫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3. 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据的检验报告(编号:NO:19F0816008),证明当事人出售的豆芽含4-氯苯氧乙酸钠,抽检不合格的情况;
4. 2019年9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5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
经营场所检出违禁物质后的检查情况;
5. 执法人员对张鑫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出售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不符合国家三部委公告规定的豆芽的事实,以及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确认当事人餐饮使用的豆芽抽检不合格的违法事实成立,应予处罚。
2019年9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和市市监告[2019]1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和田市渝味飘香面馆经营者张鑫采购食品时未进行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以及餐饮使用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无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的规定。
鉴于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态度端正,其对出售的豆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不清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所规定得从轻情节。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三)未查验供货方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票据、相关凭证的;”的规定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原料等物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对当事人餐饮使用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和田地区支行(帐户:和田市财政局,帐号:3015381029200024919)。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和田市人民政府或者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0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 ,一份送达 ,二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