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权责清单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17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并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修订) 第六条: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注销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来疆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在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事项变更审批 | 行政许可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初审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初审工作。 |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1.年度累计转让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股权转让事项; 2.年度累计增加注册资本金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增资扩股事项; 3.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变更; 4.开展年审工作。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年审工作; 5.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地(州、市)监管部门在完成第1、2、3款事项的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每年5月10日前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年审报告及公司年审报告书,年审结果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报。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3.在交易市场设立、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5.违法实施审批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审核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负责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初审 | 行政许可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进行初审工作;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3.在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初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5.违法实施审批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审核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对政府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 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26日财政部令第94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修订,财政部令第87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 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 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 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2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3 |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罪不够成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4 |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5 |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6 |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7 |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县市区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具体认定管理程序,并主动予以公示。 2.按照国家规定条件,与当地同级税务部门对县市区级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3.根据提请,对取得免税资格的县市区级非营利组织是否继续符合免税条件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七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违反规定程序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侵害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8 |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令第101号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9 | 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0 |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第32号)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第二款: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1 |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2 |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1.具体承办人;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3 |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 行政裁决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2017年第94号)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 和田市财政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制定的投诉处理等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投诉处理的规范制度。 2.主动公布政府采购投诉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3.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4.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2017年第94号)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2.对符合规定的投诉申请不受理、不处理的; 3.因处理不力使供应商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4.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