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市民政局权责清单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制度,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兴办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材料进行审核上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擅自增设、变更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对不符合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对符合建设经营性公墓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对未经许可建设经营性公墓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7.在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16年8月31日 民政部令第59号) 第三条: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慈善法》公布前登记设立的公募基金会,凭其标明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登记的民政部门申领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4.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6.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7.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8.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社会团体和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0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对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2 |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3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4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对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5 | 对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6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7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8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9 | 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0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慈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慈善组织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慈善组织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1 |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 行政强制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2 |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收缴、封存 | 行政强制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3 | 社会团体的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社会团体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规章】《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1996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社发[1996]10号) 第六条:社团年检的程序是: (一)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 (二)社团在规定的时间里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 (三)社团按要求准备材料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四)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年检内容进行检查并审核有关材料; (五)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 第十二条:年检不合格社团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社团,按照有关规定另作处理,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由社团承担。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时开展社会团体年检工作的; 2、对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侵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 4、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在社会团体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4 |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社会团体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规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7号)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的程序是: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或从互联网下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检材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初审意见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年检材料; (四)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年检结论,发布年检结论公告。 第九条:“年检基本合格”和“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结束,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整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定并出具意见。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责令其在整改期间停止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时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工作的; 2.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 3.对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5 | 公墓的年检 | 行政检查 | 【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 第二条第六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发改委、国土资源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社会团体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社会团体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民政厅、发改委、国土资源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增设、变更公墓年检程序和条件的; 2.对不符合年检要求的公墓作出年检合格决定的; 3.对年检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在公墓年检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6 | 对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情况的抽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自1998年10月25日起实施,经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规范性文件】《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2017年3月13日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3日起实施)(民发〔2017〕45号) 第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规范性文件】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2017年3月13日民政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7年3月13日起实施)(民发〔2017〕45号)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对被抽查的社会组织进行抽查的; 2、对抽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未在相应时限做出抽查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侵犯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7 | 对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按照职权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督检查的; 2.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3.侵犯慈善组织合法权益的; 4.对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在慈善组织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8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二)指导检查救助管理工作情况;(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区制定的相关文件。 2.依法依据办理业务事项。 | 【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时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救助职责的; 2.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 3.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9 | 80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第三十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公布老年人福利不同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 3.依法做好给付对象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老年人福利补贴发放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七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未按时足额支付、克扣、拖欠、挪用老年人福利的; 4.违反规定向困难群众及其亲属收取费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0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7天;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阶段:加强审批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审批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六十一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5.在受理审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1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第九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一)查找不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 〔2010〕54号) 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1)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实施方案》 (新民发〔2011〕81号) 二、及时发放保障资金 对福利机构供养孤儿,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或按季度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基本账户,由福利机构全额用于孤儿基本生活开支。对社会散居孤儿,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为孤儿或其监护人办理银行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将银行卡发放到户,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及时足额将孤儿基本生活费按月或按季度直接划拨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财政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以现金形式发放。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公布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孤儿进行核实。 3.依法做好给付孤儿的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工作情况和结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孤儿不予给付基本生活保障金的; 2.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人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违反规定向收养对象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收养对象从事生产劳动的; 4.打骂、体罚、虐待收养对象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收养对象,克扣收养对象生活供应品,使用收养对象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2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 第二条: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第七条: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公布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特殊救济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 3.依法做好给付对象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特殊救济对象评审工作情况和补助金发放结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 第九条:各级政府,特别是县、市人民委员会,对已精简退职的职工,尤其是对那些到农村安家落户的退职职工,应当切实做好按照工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特殊救济对象不予办理补助金支付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违反规定向救济对象及其亲属收取费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3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第二条:(二)补贴标准。残疾人两项补贴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生活保障需求、长期照护需求统筹确定,并适时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残疾人的不同困难程度制定分档补贴标准,提高制度精准性,加大补贴力度。 (三)补贴形式。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现金形式按月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详细划分补贴类别和标准,采取凭据报销或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6〕44号) 第二项第二条:补贴标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标准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80元标准发放。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财力可持续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补贴标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提高全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通知》(新民发〔2021〕88号 ) 一、提高全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全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从2020年的不低于100元/人/月标准提高到不低于110元/人/月标准。 三、执行时间。此次标准提高后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从2021年7月1日起执行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公布残疾人补贴相关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残疾人进行核实。 3.依法做好给付对象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结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第二条:(三)补贴发放。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残疾人账户。特殊情况下需要直接发放现金的,要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防止和杜绝冒领、重复领取、克扣现象。 (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发放部门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予办理补贴给付的; 2.对不符合办理的申请人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违反规定向残疾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4 |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公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 3.依法做好给付对象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评审工作情况和评审结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4.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6.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7.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
35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151号) 二、补贴标准。优抚对象、城市低保对象的补贴标准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超过3.8%的部分,每增加一个百分比,没人每月增加12元。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补贴标准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超过3.8%的部分,每增加一个百分比,没人每月增加8元。六、发放办法。启动联动机制的次月开始按月发放价格补贴。价格补贴与现行优抚人员抚恤补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农村五保供养金同渠道、同步发放。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 一、明确保障对象。联动机制保障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保障范围,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 五、加强资金保障。各地要根据当地物价走势,提前安排财政预算,确保价格临时补贴资金足额到位。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可以从地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列支,或从地方财政预算另行安排,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渠道加大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补助和抚恤优待等资金的投入力度。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公布价格补贴相关给付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困难群众进行核实。 3.依法做好给付对象基本信息保密工作。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对价格补贴、燃气补贴、困难群众慰问金发放结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 一、明确保障对象。联动机制保障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各地可根据实际适当扩大保障范围,但不得缩小保障范围。 五、加强资金保障。各地要根据当地物价走势,提前安排财政预算,确保价格临时补贴资金足额到位。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可以从地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列支,或从地方财政预算另行安排,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中央财政继续按现行渠道加大对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补助和抚恤优待等资金的投入力度。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不予办理补贴给付的; 2.对不符合办理的申请人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违反规定向困难群众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6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行政给付 |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制定的特困人员救助标准,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健全救助资金发放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给付事项,作出的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做好审批材料的保管,便于后期管理监督;对审批发放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进行监督问责。 指导监督责任: 1.指导乡镇(街道)做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审核工作。 2.指导乡镇(街道)做好救助资金的公示工作。 |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提供疾病治疗;(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违反以上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7 | 慈善表彰 | 行政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的; 2.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未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未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 5.未经有关机关审定; 6.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8 | 对行政区域界线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法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号发布施行) 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对符合裁决条件、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对不符合裁决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2.民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实地确认界线走向和具体位置,并由双方民政部门当面陈述情况,以查明案情; 3.根据事实和法规做出裁决,将裁决建议逐级上报自治州人民政府。 |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确认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区域界线行政确认的行为; 3.不依法确认,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9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有组织章程;有必要的财产; 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七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慈善组织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58号 2016年8月31日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确认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确认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确认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确认事项。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3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2.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3.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0 | 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规范性文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15]230号,2015年12月8日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离婚登记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规范性文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15]230号,2015年12月8日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七)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以下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事项不予办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事项未说明不予办理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事项予以办理的; 4.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它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1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1999年5月25日施行)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规范性文件】《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九条: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补发收养登记证、撤销收养登记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不作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现在收养状况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附件12)。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附件13),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写《收养登记证明书》(附件14),发给申请人。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确认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 3.不依法确认,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2 | 特困人员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 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经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2006年1月21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规范性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 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确认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 3.不依法确认,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3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确认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 3.不依法确认,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4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确认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 2.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 3.不依法确认,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5 | 社会组织的评估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9号)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组织实施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5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 2.对评估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在社会组织评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6 | 地名命名、更名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行发[1996]17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2011年8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审批,乡(镇)名称,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国界走向、省级界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自治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州、市(地)、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地名称、门楼牌号名称,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审核手续。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6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行发[1996]17号)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的; 2.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3.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区划地名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7 | 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设立标准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征求有关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外事、发展改革、民族、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 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当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十六条:行政区划变更后,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并更新行政区划图。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变更后,需要变更行政区划代码的,由民政部门于1个月内确定、公布其行政区划代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档案的管理。 行政区划管理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图表、批准文件以及与行政区划管理工作有关的材料,应当依法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法规】《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4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行政区划的,由上一级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具体承办人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批准的; 2.未认真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3.审批后未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区划地名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8 | 慈善信托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欠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规章】《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17]37号) 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七条: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二十一条: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慈善信托的设立条件、程序以及需要备案的材料目录等,便于受托人办理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托信息; 2.根据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根据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4.监督责任。对受托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据职能依法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不适用于乌鲁木齐市所属区县 | |
49 | 对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 | 和田市民政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备案。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 |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不在法定时限内备案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给予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备案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