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规定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决定的权限。
《办法》明确,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办法》对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不得有情形,以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从重处罚等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另外,对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在土地、矿产、测绘和规划方面的裁量基准进行了详细说明。
《办法》强调,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应严格按照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并遵循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及时、主动纠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下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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