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发[2011]85号
第一条 为了坚持走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道路,在依法有序、统一规划、有偿使用、节约集约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煤炭资源,加快优势资源转换步伐,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并重,保障国家和自治区能源资源需要,推进新疆科学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煤炭资源有偿配置与勘查、开发转化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偿配置,是指依法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煤炭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指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煤炭矿业权,是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合称。
煤炭探矿权,是指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在勘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勘查煤炭资源的权利;煤炭采矿权,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采煤炭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煤炭的权利。
第四条 勘查、开发煤炭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调配、整装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方针;建立以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核心的矿产资源管理新机制,推进依法、规范、科学、高效管理;加强项目实际投入监管,鼓励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就地转化。
第五条 勘查、开发煤炭资源,应当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为依据,实现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总量调控、结构调整、布局优化、方式转变、效率提高的目标。
第六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各地州市、县(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申请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自治区煤炭产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相关产业发展政策,用于煤电、煤化工等项目的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就地转化率必须达到60%以上。申请配置煤炭资源的企业,应当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审批程序和权限:
(一)企业应当编制项目整体方案,经项目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整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企业在疆发展总体规划、项目前期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资源的需求、投资计划、自立项至达到生产能力的分年计划进度表和环境保护措施等。
(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经信、国土资源、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旅游、煤炭、水利、畜牧、林业等部门,对项目整体方案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审通过的项目,按照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等,提出有偿配置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区块的具体意见,提交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手续。
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涉及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企业的,由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规定统一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人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第九条 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应当坚持“以项目配资源”的原则和“注重项目实际投入和转化”的总体要求。企业开发利用煤炭资源的项目申请,须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原则上应当采取进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有偿出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协议方式有偿出让。项目用煤也可以采取政府协调、市场化运作,直接供应原煤的方式解决,并实行合同约定、动态监管、项目跟踪、合理调配。
第十条 煤炭资源的开采,应当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和采矿权设置方案。一个井田原则上由一个主体开发建设。勘查区块与矿区总体规划和采矿权设置方案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矿区总体规划和采矿权设置方案进行调整。禁止大矿小开、占而不开、越界开采等行为。
第十一条 对已经批准的煤炭资源勘查区块和矿区范围,应当按照“清理、调整、优化、规范”的原则和下列规定,结合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进行优化调整。
(一)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全面核查区域内煤炭探矿权、采矿权及煤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投资、建设进度和资源需求等情况进行核实,提出调整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进行统一调整。
(二)凡未按项目进度计划和投资承诺实施勘查、开发和项目建设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调减其勘查区块、矿区范围。
(三)对调整出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经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按照勘查、开发前期实际投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取得该勘查区块、矿区范围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
(四)取得煤炭探矿权,经勘查达到开采程度并符合转化条件的,必须有国家或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核准的开发利用转化项目,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煤炭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领取煤炭勘查许可证后,探矿权人在6个月内未开展勘查工作,或者已经开展勘查工作,但未完成自治区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均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采矿权人在一年内未开工建设,按照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已经开工建设,但未完成年度投资计划的,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擅自转让煤炭探矿权、采矿权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核准的非煤探矿权勘查区域内发现煤炭资源的,不得将非煤勘查矿种变更为煤炭;该区域内的煤炭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有偿出让。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勘查、开采煤炭资源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无证勘查、采矿的规定处置。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空白区,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勘查,编制《矿区总体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后,以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第十六条 勘查、开发煤炭资源,应当不占用或者限制占用耕地。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及划定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库源头保护区、调水水源地保护区、重要旅游区、基本农田和优质草场等区域内,不得勘查、开发煤炭资源。
在本条规定的限制或禁止勘查、开发区域内已经实施的煤炭资源勘查、开发项目,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提交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煤炭资源开发地方经济发展费。
(一)动力煤15元∕吨。
(二)焦煤及配焦用煤20元∕吨。
开采煤炭资源用于疆内煤电、煤化工等转化项目的,煤炭资源开发地方经济发展费按照上述收费标准的40%收取。
第十八条 凡以申请在先、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煤炭采矿权的企业,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5元/吨。
煤炭资源开发地方经济发展费的50%返还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地区财政;其返还县(市)的比例,在不低于返还额度50%的基础上,由各地州市确定。
煤炭资源开发地方经济发展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征收标准应当根据煤炭资源开发利用和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暂行规定》(新政发〔2010〕89号)同时废止。